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szes - 人事室 | 2021-03-16 | 點閱數: 541

一、查公務員服務法(以下簡稱服務法)14條第1項規定略以,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,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;次查銓敘部1081125日部法一字第1084876512號函略以,服務法 14條第1項所稱「法令」規範內容,須明確規定該等職務或業務得由公務()員兼任、由政府機關()指派兼任,或 公務員為政府機關代表等,足資認定該等職務或業務係由具公務員身分者兼任時,始得作為公務員兼職依據。 

二、前開銓敘部1081125日函釋得作為公務員依法令兼職之依據者,尚包括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、直轄市政府、直轄市議會、縣()政府及縣()議會依法令指派或遴聘( )兼任,以及政府機關()依法令指派或遴聘()學者兼任,亦得作為公立學校校長、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兼職依據。 

三、銓敘部歷次解釋與旨揭令釋未合部分,自11039日起停止適用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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