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szes - 人事室 | 2021-08-31 | 點閱數: 257

一、查公務員服務法(以下簡稱服務法)13條第1項規定略以,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;以及第14條第1項規定略以,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,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。 

二、公營事業機構得指派所屬公務員與其他公民營事業、團體或個人合作從事商業活動,並將相關收益分潤予所屬公務員;行政機關()與其他公民營事業、團體或個人合作,得指派所屬公務員從事非營利性公益活動,並接受指定用途之捐贈(),以辦理符合機關()職掌之事務。上開情事,均與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無涉。 

三、公務員將個人肖像一次性授權他人使用獲致正常利益,且未掛名代言人或參與相關商業活動,非屬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經營商業之範疇,其經權責機關()以策略聯盟方式指派參與後續商業活動者,亦同。又為避免公務員將其肖像概括授權他人再授權使用,致有損及機關或公務員形象等情事之虞,是公務員肖像權不得以概括授權方式為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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